你是第
0232413
位訪客

本會章程

首頁 > 組織架構 > 本會章程

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57年2月28日改制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58年9月30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61年12月14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64年12月12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68年4月28日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69年4月30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74年4月20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75年3月22日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3年3月12日第10屆第1次會貝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1年4月1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19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金融政策、健全發展業務及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為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 配合經濟發展,研商農工商各業資金之供應調劑事項。
三、 同業間共同性各項業務規章之釐訂事項。
四、 辦理會員申請或變更證照或資格證明及其他服務事項。
五、 關於會員業務之改進、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篡、徵詢、報導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六、 會員間業務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事項

七、 會員單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及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八、 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 承辦政府委託事項。
十、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持有合法證照,而在本區域內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得以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不包括辦事處)為單位,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新成立之經營銀行業務機構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按其繳常年會費之比率分別指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其名額另定之。
       本會出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理、監事會選舉之。簡稱為公會代表。
第九條 前條會員代表及公會代表,應為會員單位負責人、經理人或其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第十條 會員代表及公會代表之任期均為三年。連派(選)得連任,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指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更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得更換。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之半數。
第十三條 會員非因遷移其他區域、解散、或受撤銷許可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決議通知原指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十五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逾期欠繳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第十六條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經本會予以警告無效時得予以左列處分:
一、 停止其應享之權利。
二、 新臺幣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第十七條 本章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停權處分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違約金處分,應依本會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由理、監事分別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六人,候補監事三人。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時,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本會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
第十九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至滿額為當選。最低票數有數人得票相同且已逾應選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得票同時達當選理事、監事或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票數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理、監事或候補理、監事均不得兼任。
第二十條 理事會應互選常務理事五人,由過半數理事之出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就當選常務理事中,由過半數理事之出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滿投票人之半數者為當選,若一次不能選出時,應就得票多數之二人決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理事長對內綜理本會會務,並為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 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財產之處分。
七、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二、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 召開會員大會。
四、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 訂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解聘及升遷獎懲。
七、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報請追認。
八、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二、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四、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五、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再有不足,由會員大會補選之,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至六十六條之規定解職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八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並得設置顧問及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
第二十九條 總幹事、顧問及會務工作人員,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除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者外,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監事之解職。
四、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 財產之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得採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孳息。
           前項第一款入會費之數額,第二款常年會費之分擔標準及繳納辦法均另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事業費之分擔辦法,依據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另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以內製成總報告書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並公佈之。
第三十九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私人企業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